我国先秦经典《韩非子》中有一则寓言:“郑人有欲买履者,先自度其足,而置之其坐。至之市,而忘操之。已得履,乃曰:‘吾忘持度。’反归取之。及反,市罢,遂不得履。人曰:‘何不试之以足?’曰:‘宁信度,无自信也。’”这个寓言所展示的愚人愚事,寓意清楚:拘泥于教条,依赖尺度,墨守成规,因循守旧,不知有所变通,终不能成事。
值得玩味的是,在司法办案中,也常有这类“宁信度,无自信也”的现象。谓予不信,不妨观察一下近些年来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的司法现象:
一是涉及认定标准案件。司法机关以枪口比动能1.8焦/平方厘米的标准为依据,无论、还是四寸枪型钥匙扣,统统被认定为“”,将涉案当事人判处一定刑罚。司法人员似乎看不到这样的司法处理偏离实体公正,有的案件引起社会非议之后,才得到纠偏机会。例如天津发生的赵春华案件、厦门发生的刘大蔚案件都是这种类型的典型案例。比这几个案件更离奇、更值得关注的,是鞍山发生的枪形钥匙扣案件:
2018年4月,辽宁鞍山警方发现辽宁大连一男子在网上购买销售枪形钥匙扣,之后将其抓获。9月18日,另一嫌疑人被鞍山警方抓获,随后也因涉嫌非法制造、罪被刑拘、逮捕。中国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存放在家中及车内的62支钥匙扣左轮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袖珍转轮,属于非军用,具有射击功能,认定为。33件零部件是以火药为能源的非制式零部件,具备与制式专用零部件相同功能,认定为零部件。2019年4月3日,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制造、买卖、邮寄罪,分别对共同涉案的15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辩护人指出:检方指控的依据是枪口比动能1.8焦/平方厘米的标准,该标准比较低,造成我国自2010年前后出现枪案频发现象:“刑法上的仅指火药军警制式,不会指用于玩耍收藏的模型。本案枪形钥匙扣只有几厘米,不可能被认定危及到公共安全的法益,正如弹弓、小石头、筷子、手机这类可致眼部重伤的硬物不可能认定为危及公共安全一样。因此,该标准与刑法对涉枪犯罪的保益和严厉惩罚不符。”尽管如此,2021年6月4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3名主犯因非法制造、买卖、邮寄罪分别被判处3至4年有期徒刑,12名从犯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当庭或者庭后表示上诉,辩护律师支持当事人上诉。
二是当事人没有办理相关经营证照,因此被以非法经营罪追求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没有哪个办案机关意识到该案可能并无社会危害性可言,不应当动用刑罚手段进行治理。内蒙古王力军案件具有代表性:
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胜村农民王力军从周边农户手中收购玉米。2016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力军没有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而进行粮食收购活动,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由,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王力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这起案件,公安司法机关以被告人王力军无证经营为理由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直到社会发酵之前,似乎没有哪一个办案人员意识到这一案件实际上并没有社会危害性,却顺理成章地按照刑事犯罪进行刑罚处罚,天平显然是失衡的。
三是以刑法规定的罪名定罪和量刑,却不能针对具体案件的情节有所变通,造成量刑失衡。这类案件以许霆案件为代表,许霆因盗窃金融机构被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司法机关的裁判依据是该案符合刑法关于盗窃金融机构的刑罚设定(无期徒刑),这就与社会关于公正的认知产生极大偏离。媒体报道之后,社会大众立即对许霆给予了一定同情,认为这一行为获刑无期徒刑,偏离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并将金融系统自身过错施之于当事人,化为罪责。有的刑法学者甚至认为该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应按犯罪处理。
四是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缺乏立体性,不能就前因后果等情况进行全面判断,形成案件处理的偏差。于欢案件属于这一类典型案件,这起案件如果仅以一审起诉书、判决书为判断依据,很容易得出于欢获判无期徒刑并不重的结论,毕竟于欢持刀捅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但是,当《南方周末》登出“辱母杀人案”的报道,社会一般人从报道中获悉该案令人发指的前因和案发过程中的具体情节,大哗。社会大众很快形成无期徒刑的一审判决完全偏离司法公正的一致意见,在沸腾的影响下,第二审法院作出改判五年有期徒刑的判决,将平息。
五是我国刑事法律本来有若干规定,要求司法机关本着实质正义作出案件的公正处理,可惜这类规范有时被雪藏不用。如刑法要求办案人员对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审查,对于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按照这样的规定去严格执行的话,是不应出现这样的案件处理的:
2020年1月,辽宁某地的于某买了一个15米长、1.5米宽的鸟粘网,捕到一只麻雀,这只麻雀两天后死亡。森林民警巡查中发现之后认定其构成犯罪,进行刑事追究。2020年4月27日,该案经过法院开庭审理,老于被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有媒体评论说:“逮一只鸟就构成犯罪,这是很多人没有想到的,好像太不近人情,似乎已经完全违背了常识,但是司法解释规定如此,按照司法解释办案就是依法办案。2022年4月9日,新发布的司法解释将对野生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老于的案件如果发生在2022年4月9日以后,可能就不会起诉。”
不顾案件实际情况,司法机关按照司法解释对案件进行处理,不顾及对案件应有的实质正义审查,正是机械、僵化司法的典型表现。值得注意的是,上引媒体评论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即使在2022年4月9日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办理本案的司法机关也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于某的行为对野生资源危害明显较轻,予以不立案或者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所引案例,都是近些年来社会高度关注的司法案件,其共同特点是:这些案件中司法机关的裁处表面上并未偏离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范设定的轨道,有的案件,恰恰是严格遵循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而形成的必然结果;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这些司法裁断都实际偏离了社会关于什么是正义的观念,也有违法治精神,因此一经媒体报道,立即使司法机关成为民众的怨府,相关司法人员也受到广泛的社会诟病。在这些案件中,办案人员的认知与社会一般民众的认知都有很大的偏差,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都有机械司法的特征,最初的司法处理都无法得到社会的认同。这些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又往往是在压力下,司法机关重新思考案件的公正问题,将司法案件的处理结果调整为民众的认知与期待,这些案件都以舆情获胜宣告终结,失衡的司法天平在社会监督下才得到匡正。
正是这些案例,引出了一个值得研议的话题,就是机械的、僵化的司法,亦可称为司法机械主义的现象及其背后的原因,以及如何防治司法机械化的对策。本文正是以这一主题展开讨论的。
近年来,机械司法的现象引起司法机关的注意,最高司法机关在多个场合提醒办案人员要避免“机械司法”。例如,2022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全国检察长(扩大)会议上指出:“检察机关要用心用情办好‘小案’,厚植党执改的基础。”他强调:“综合考虑法、理、情,切实办好每一具体案件,坚决杜绝程序了结、机械司法!”显然,机械司法已经成为司法机关也不得不重视的问题。
司法机械主义,或称机械司法主义,它表现为司法刻板、缺乏灵活性,尽管司法人员有着遵守法制的优点,却不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所变通。在这一意义上,机械司法和僵化司法的含义相去无几,都表现为缺乏因案制宜、因地制宜和因时制宜的灵活性,过于刻板理解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对案件的处理偏离实质正义。
当下我们听到的机械司法、僵化司法,主要出现在法学研究者的论述或者是司法实践部门的告诫之中,其实机械司法、僵化司法的概念,在哲学上也有其对应概念,尽管难以完全套用。
哲学意义上的机械主义是指近代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它的前身是朴素唯物主义,即将物质归结为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原子,认为原子是世界的本源,原子的属性就是物质的属性,因而具有“机械性”。此一含义与本文提到的司法上的机械主义就其僵化的思想意识而言,看似有一种精神脉络的连接,但是要仔细推敲,也会发现有不小的距离,因为这里强调的是对世界解释意义的“机械性”,与司法机械主义之所谓思想和行为机械性有一定差别。哲学上的“机械主义”主要指机械唯物主义,包括形而上学、教条主义,这些与司法上的机械主义较为接近。近代形而上学唯物主义,也被称为机械唯物主义。这种机械唯物主义发展出了一种形态,即以孤立、静止、片面的观点解释自然界和认识论问题。一般认为,机械唯物主义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机械性,它用机械力学来解释一切,认为一切物质的运动都是外力推动的机械运动,甚至认为人也是机械。“尤其十八世纪的法国哲学家,却忽视了他(指牛顿)的明智的谨慎精神,把牛顿的哲学变成了机械论的哲学,根据这个哲学,整个过去和未来,在理论上都是可以计算出来的,而人也就变成了一架机器。”二是形而上学性,它用孤立、静止、片面的观点认识和解释世界和事物,不把世界和事物理解为历史发展着的过程。三是不彻底性,它不能把对自然界的唯物主义观点贯彻到社会领域,因此是不彻底的。由此可见,哲学意义上的机械主义,尽管初始的内涵与这里提到的司法机械主义有明显差别,但就其发展而来的机械唯物主义中的形而上学来说,与我们当下分析的机械司法、僵化司法具有精神上的类似性,但很难得出司法机械主义受哲学影响的结论。
对于司法机械主义现象,不仅可以进行哲学溯源,还可以进行历史回溯。上古、中世纪的司法史,都曾经存在司法机械主义现象。历史上的机械司法,主要表现为形式性而不是实质性的,当然,形式意义上的机械司法势必影响到实质意义上的机械司法的形成。在人类司法史的早期,司法机械主义的特征表现为重视司法的形式而不是司法的实质,例如,古代神判制度与古代罗马诉讼制度中的司法机械主义现象,表现为高度形式化、仪式化的司法现象:
一是古代神判制度中存在的神判法,是高度形式主义的,严格遵守司法所要求的形式而不顾及、也没有能力顾及司法的实质,成为人类早期司法机械主义的显著特征。如水审制度中,将当事人扔到水里,不同地区依据将人扔进江河湖泊形成的或下沉或上浮的现象,来判断该人是否有罪。这种原始的审判方式具有高度形式化的特征,只要这种形式得到严格遵守,无论得到什么结果,都是可以接受的,这种形式化的司法就是机械主义的司法。
二是在古罗马时代,其司法具有高度形式化、仪式化的特征,这种形式化、仪式化自然也是司法机械化的反映。英国学者H·F.乔洛维茨、巴里·尼古拉斯指出:
罗马诉讼体制显示出其高度的形式性。一旦在执法官面前,原告必须以与其诉因相适应的套语提出其请求,从而启动程序。然后,被告(如果对他进行争辩)同样以套语作答,而执法官亦以规定形式出面干预,以便此案能提交承审员审理。正是这些口头陈述(因为这个程序完全是口头的)构成实际的法律诉讼,而且所规定的用语必须得到如此精确的遵循,以至于原告如果犯最小的错误,也会败诉。
例如,诉讼中形式主义可以达到这样的程度:如果葡萄园主起诉采伐葡萄的人,必须使用“采伐树木”这样的表达。如果不称为“采伐树木”却说“采伐葡萄”,就会被视为“没有诉权”,葡萄园主就会获得败诉的裁判。也就是说,古罗马时期的诉讼制度由严格的规则构成。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上的文句,如果诉讼中的用语稍有差池,无论诉讼的理由如何充足,也一定招致败诉。在诉讼当中,如果诉讼标的是土地及房屋,当事人就需要持一块土或一根树枝等到裁判官的面前,提出系争物之后,双方当事人都以棒来触碰它,同时口中念念有词,做出假装争斗的样子。等到裁判官发出禁止争斗的命令,才停止争论。此时裁判官先进行法律上的审查,如认为合法,就将该诉讼案件送交给民选的裁判者进行裁判;如果认为不合法,就加以驳斥,案件就得不到审判。
到了欧洲中世纪,法定证据制度将司法机械主义推向极致。这个时期的司法机械主义的突出特征也是形式主义的,这种高度形式主义的证据制度因窒息了法官的理性和良心,从而影响到案件的实质公正的处理。
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主义”,是欧洲中世纪司法机械主义现象的集中体现。法定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形式主义的证据理论,分为积极理论与消极理论。积极理论要求法院在有法定证据时必须作出有罪判决而不得作出无罪判决,也就是说,如果关于某一事实的证据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上的特征,即使法官尚未形成内心确信,也应当认定该事实确实可靠;消极理论要求在欠缺法律预定的必要证据的情况下不得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显然,两者强调的侧重点不同。
法定证据制度的机械性表现在,每一个证据都有法律预先规定的分量和意义。法院和侦查机关的任务是对于它们所遇到的作为证据的每一事实,都要机械适用法律规定的尺度,并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结论,而无权按照自己的见解去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在法国,波尼厄尔(Bornier)在《证据论》一书中阐述了法官对证据进行加减的规则。按照形式证据制度的理论,“每一证据都有法律预先规定的分量和意义。法院和侦查机关在证据的判断上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无论法院或是侦查机关都无权按照自己的见解去判断证据。法院和侦查机关的任务是对于它们所遇到的作为证据的每一事实,都要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定的尺度,并作出法律规定的结论来”。这种制度,是为了约束法官使之在认定事实和判断证据方面不能恣意妄为,正如法国议员蒲鲁昂提出的那样:没有形式证据制度,案件就只能听凭法官擅断。因此,“不可以任凭审判人员自由感觉地来判断证据,因为法官不能把盖然性同类似真实性,类似真实同真实,真实同确信,确信同显著性区别开来,就不可能决定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但是,这种司法过度看重司法的历史经验形成的教条,势必造成司法的僵化与法律的机械适用。
这种机械的、僵化的司法,随着人类理性的进一步发展必将被打破。在1790年,杜波尔提出废弃形式证据制度,引起激烈争论。杜波尔指出:法定证据制度——它的本身就是一种荒诞的方法,是对被告人、对社会,都有危险的方法。在杜波尔的推动下,作为一种大规模司法历史现象的机械主义总算是随着法定证据制度的废除而消失了,但是,司法实践中机械司法的问题并没有根本解决,在一些国家的司法活动中仍然顽强地存在下来。
当代的司法机械主义现象,主要是实质性的,也就是说,它的形式化特征与历史现象相比,表现得更加隐秘;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主要是司法机械主义引发的实质不公正的处罚结果。
其一,对于法律及其解释性文件的高度依赖。司法人员能够严格遵照法律处理案件,除了法律规定外,高度依赖法律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如果刑事司法中办理具体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司法人员就无所适从,他们不能在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之外——例如法律原理——找到解决法律问题的依据。
其二,唯数额论。对于涉及犯罪数额的案件,司法人员高度依赖最高司法机关划定立案与量刑的数额标准,最好是如实验室里带有刻度的烧杯一样,将案件与既定的尺度相对照,从而做出相应的量刑,如果没有犯罪数额量度表作为立案、起诉和量刑标准,就不知道该不该立案、起诉以及怎样量刑。如今对数额标准的依赖又转化为电脑量刑系统的依赖,形成电子化的唯数额论的司法样态。
其三,缺乏司法自主性,将司法权的独立判断拱手交给司法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设定的标准。在司法办案中,司法人员对于行政机关制定的案件认定标准,只知道遵守,不顾及、甚至认识不到按照那一标准办理案件会导致司法不公,有的虽然有所认识,但是长期的依赖心理与懒政思维,无法将这种认识转化为公正办案的行动。这就需要让司法人员自觉厘清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以自主意识寻求更符合实质公正的处理方案。只知道遵守行政机关制定的认定标准,例如对于制定的标准的遵行态度,意味着缺乏司法人员应有的理性怀疑精神和司法自主意识。许多司法机关多年来认识不到在办理案件中可以不受行政机关制定标准的约束,司法权本来应具有不受行政权拘束的独立性。如果行政机关制定的标准在具体司法案件中的应用会导致司法不公,如前述若干涉及“”的案件中,按照制定的“”标准造成的结果就是司法严重偏离实体公正,司法机关就应当自行制定标准,而不是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标准唯知遵守BOB半岛官网,不知变通。
其四,司法惯性。司法机关在长期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不少司法习惯,久而久之,这些司法习惯就成为对司法人员理性束缚之源。不少司法习惯是在长期司法经验之上形成的,因此,每遇到案件,司法人员习惯于以司法惯性办案,看不到个案差异。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如果只知道按照过去的习惯做法、习惯思维去处理,就容易形成机械、僵化司法。司法机械主义不仅表现在适用法律上的机械化,也表现在事实认定的扁平化。以于欢案为例,司法实践中习惯于对案件事实进行剪裁处理,经过剪裁的案件事实往往失去立体性,办理案件的司法人员认识不到有些被剪裁掉的事实与剪裁留下的事实都具有法律上的定罪或量刑意义以及程序法上的意义。事实被不当剪裁,也使司法机关的上位者(领导)与后续程序中的办案人员无法认识到事实的纵深,在处理案件时就难以避免落入机械司法的窠臼之中,从而对案件作出有偏差的处理。
其五,唯上是从。司法机关有着高度行政化的体制,官场存在的种种弊端在高度行政化的体制中往往突出地存在。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择和法律适用,习惯听命于上司指令或者在研究案件的场合不能坚持己见,只是唯命是从,导致司法人员明知上司的指令存在错误,也不能坦率地提出自己不同的见解,使案件按照官场的逻辑被处理,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的独立判断无法发挥抗制有权决策者决定的作用。
其六,迷信科学证据。当代司法机械主义现象还体现在对于信息技术、科学证据的迷信上。对于司法鉴定意见,司法人员缺乏专业判断能力,也缺乏将竞争引入司法审判的动力,便依赖于司法鉴定人员给出的鉴定意见。在司法活动中,通过司法经验、大数据总结出的证据规格,具有司法经验结晶的意义,但是,如果运用不当,就会导致对信息技术的高度依赖,司法人员的自主性丧失,法定证据制度借助大数据等新技术再度现身,司法机械主义也就顺势而生。不仅如此,在司法活动中,机械司法还表现为对“知识等级制”的一味盲从,即在科学证据采信过程中,司法人员机械采信地位较高的鉴定机构和声望较大的鉴定人员给出的鉴定意见,形成对于鉴定意见的机械判断而不具有实质性的理性判断意识与能力。
其七,司法群体的人格特质。司法机械主义还表现为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中专业主义素质的匮乏,表现为得过且过,不思进取。有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探索案件和正确处理之道,但是,司法人员缺乏这种探索精神和道德勇气,也缺乏作为这种勇气来源的人文素养和丰富的专业知识,导致司法人员对具体案件的反应模式和处理结果与社会的期待形成明显反差。
我国地区媒体将机械司法的法官称为“恐龙法官”。“恐龙法官”的称谓来源于地区几起性侵少女、案件的司法案件的不当裁决。“恐龙法官”的概念,用以暗指某些法官虽然拥有审判权,但是由于思维与现实脱节,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普遍的社会正义观念背道而驰。发生于地区的两起性侵案,就被社会认为是司法机械主义现象的例证:
2010年9月,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庄培军、王俊彦和杨国瑜组成合议庭一同审理了一起性侵案件,被告人被指控将一名6岁女孩抱在大腿上性侵。经过审理,三名法官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女孩进行了抵抗,于是被告人被轻判三年零两个月。这一裁判一经宣布,引起了社会强烈不满。类似的一案,是2010年法官邵燕玲审理的一起上诉案件。这起案件涉及的是一名3岁女孩性侵案,前审法官将被告人判处七年零两个月的刑罚,法官邵燕玲却认为“无法证明(女孩)的意志受到了侵犯”,甚至建议对被告人依据“14岁以下男女”的刑期予以减刑。这起案件的裁判在地区同样引起轩然大波。
很显然,社会指称的这种“恐龙法官”现象,正是司法机械主义的表现。在这两起案件中,由于法官机械司法,受到地区民众的挞伐。这些法官在办理这些挑战社会敏感神经的性侵少女、的案件中,罔顾社会现实,法律思维刻板,作出的判决结果引发社会的强烈不满,最终成为地区群众抗争的“白玫瑰运动”兴起的导火索。
我国地区前大学教授苏永钦先生曾撰文《谁会是比较好的法官》分析地区司法中的“恐龙法官”现象。他认为,“恐龙法官”这样的指称“源于一些个案,民众仅凭媒体对案情的报导,即认为法官的有罪无罪判断,或刑度的决定,与其公平正义的感觉差距过大,或者从高度简化的案件事实,认为法官的心证取舍与其生活经验不符,几个人的评论通过社区网站的快速传播,就塑造了法官的刻板印象:顽固冷血,不在意实质正义,原来对司法就疏离,现在更视法官为非我族类,无以名之就叫恐龙法官,成为司法难以承受之重。”
恐龙法官的成因,被认为与司法官僚的培养机制有关。法律院系的毕业生通过司法官考试制度进入司法职位,缺乏社会经验的累积,其司法官生存环境与社会也存在相当明显的疏离,势必造成司法官观念中的善恶是非与民众关于正义的观念存在一定距离,“恐龙法官”现象就由此产生了。
近些年来,随着“恐龙法官”成为社会诟病的对象,“娃娃法官”现象也成为我国地区司法界和社会关注的对象。大学法律院系毕业生通过司法官考试进入司法职业领域,与社会形成疏离;因此,如果能够从具有社会经验的法律职业人群中选择成熟年龄的人员(如有一定执业年限的律师),就可以减少司法官与民众疏离的现象。苏永钦就此提出自己的看法:“一般民众不会像专业社群那样从外国的经验去找答案,他们对法官的质疑很单纯,为什么坐在法台上的法官都那么年轻,为什么他们一开口就让人觉得有点不食人间烟火?他们真的能帮助我们解决市场交易的复杂问题,行政颟顸带给我们的痛苦,或者家门内近于无解但又让所有人煎熬的争执?所谓娃娃法官,一大半是来自这样的法庭印象,在一两个引起争议的案件被媒体报道刻意和法官的年轻面孔连结之后,就成了刻板印象。”一审法院法官的年轻现象是体制决定的,“已经有各种避免由其做重大决定和由老鸟带菜鸟的制度配套,尤其清楚的,是这些都与考试的信效度完全无关,刚从法学院毕业的学生掌握了更新的资讯和更强的逻辑推理能力,其斗志旺盛、无后顾之忧更使打滚有年者难以匹敌,所以不是信效度的问题,考试方式改得越合理,年轻学生的优势也只会越高,从这几年司法官录取年龄没有往上升,反而降到二十五六岁即可说明。然而不论年轻的问题有没有被夸大,它是造成不信任的原因之一,确已不容否认。”
要解决司法官与社会的疏离问题,增加二者的紧密度,途径之一是从法官来源入手,需要降低由司法官考试直接选任法官的比例。在地区,“自‘法官法’执行届满十年起,依司法官考试进用的法官名额应降至百分之二十以下”,使得原来就有的检察官、律师、教授转任的制度进行扩大适用,从而在两个方面做出改善:一是初任法官、检察官的人年龄至少会大几岁(依据报考司法官要求的执业年限而定),二是法官、检察官不再有清纯无经验的大学毕业生,至少也增加几年的社会阅历。不过,这种改革是否能够有效遏制“恐龙法官”现象,有不同见解,苏永钦就此作出分析:“多元化的立论基础主要还在社会的多元价值,司法的判断多数情况下不会如一加一等于二那样分明,在不确定概念的解释和涵摄上,刑度、赡养费的酌定上,都会涉及某种评价,因此同质性越高的法官群体,越难期待其判决随时而转,回应广大民众的法律感情,反之,多元背景的法官,应该可以整体地提高司法的同理心。但从不同功能的审级结构来看,更需要反映多元价值的,应该是有统合歧异见解功能,而且有较大作法律续造空间的上级法院。”因此,仅从初任法官的角度作出改善,其功效必然是有局限性的,这就需要上级法院多让“受到多方肯定的检察官BOB半岛登陆、律师、教授或公务员加入”。
司法官的选任,考试制度是一个重要机制。通过考试选任什么样的人担任司法官,以及通过什么样的考试设计实现这一目标,都是很重要的考量项目。与司法官考试选任制度相关的,是各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如果秉承法条主义的法律教育方式,进行实用、速成法律教育,再加上法律职业考试制度的条文主义特征,就为司法机械主义埋下了伏笔。为迎合法律职业考试和司法应用,法律院系采行法条主义的法律教育,于是在这种“速食面式”的教育模式下,学生只知法律条文表面含义,而不知条文背后的深藏意蕴,在司法中就容易出现僵化的、机械的司法现象。
早在20世纪30年代,我国就有学者对于机械司法主义现象与讲求实用、速成的法律教育的关系进行过精辟分析。时期著名学者阮毅成先生曾撰写《法律教育的失败及其补救》一文,文中指出当时法律教育是失败的,“所谓失败,可以有两层说法:其一,一切新式教育所训练出来的人才不独不能造福国家,反使国家走上纷乱、奢侈、堕败的途径上去;其二,这些人才有时并不是对于国家毫无裨益,但他们所贡献于国家的,较之于国家原所希望于他们的,相去太远,事倍功半。”其中法律教育的失败,主要属于后者。
阮毅成分析当时法律教育的弊端,指出:“或许是当时从日本学来的。清季派遣大批学生去日本学习法政,复由日本各大学特为中国学生设速成班教授。其教授的目的一则在于速成,二则在于实用。那时日本的法典虽已逐渐完成,而关于法律科学,并未有多少的研究与贡献,所以其教授的方法,只在讲解条文,说明字义而已。这一种的风气移入中国,于是自有法政学堂以来,关于法律的讲授,始终在速成与实用的两个圈子中间打算”,最显著的现象之一是“学校中所谓法律的功课,尽为现行法律条文的功课,虽偶排有法理学、法律哲学、法律思想史等理课,大多认为无足轻重”。另外,“现行法令功课,学校必于能具有实务经验者之中,慎聘教授,学生对于此等教授之人选,亦特别注重。所谓具有实务经验者,即能知悉立法意旨及我国实用状况,逐条与学生为文字的讨论,能使学生明了条文上各字的定义与用意,条文的应用,及条文与条文间的关系”。
阮毅成先生指明:由实用、速成的条文主义法律教育训练出来的人才不过是谨愿之士、偏倚之士、保守之士、凝结之士,他们虽能忠实于条文,却是昧于国是。这四种人士的司法特征是:
第一,是谨愿之士。“谨愿”与“乡愿”词义相近,“乡愿”即为不分是非的老好人,孔子曾说:“乡愿,德之贼也”,表现在机械司法中就是“墨守成文,不知活用”。
第四,是凝结之士。“凝结”意指“头脑中充满了现行条文,对于新发生的事实、格格不入,毫无学习进步的可能”。
对于这四种由法条主义法律教育培养的人士,阮毅成先生指出,“具备这四种特性的人办理司法,虽能忠实于条文,却是昧于国是,妄恤人情。昧于国是,所以司法不独不能有助于的进展,且为进展的掣肘。”由于“妄恤人情,所以人民不独不感觉司法机关足以为人张公道,反而因为有了司法机关,多出若干痛苦”。
阮毅成先生建议从三个方面解决法条主义法律教育的弊端,包括:其一,“此后的法律教育,实用的观念固然不能不有,但不要专偏于文字上的实用主义,而忽视一国的立国最高思想原则,与世界的新趋势。”其二,“此后的法学教育,不可偏重于现行的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对于与法律有关的各项社会科学,使学生都有一个最低限度的了解与贯通。”其三,“即在法律功课范围之内,教员应予学生以思想的启导,民情的体解,不要将所有时间,均费在寻章摘句咬文嚼字之中。”总之,法律教育不能仅局限于法律条文的解释,而忽视思想原则、世界趋势和与法律有关的社会科学的教育,应给予学生思想的启导、民情的体解。
我国当代法律教育,不同程度上存在法条主义的问题。各个法律教育部门很少真正在实质上研究法律教育的模式与质量的根本症结问题,有一些注重实务操作能力的课程进一步强化了法律教育的实用、速成的倾向。法律院系的学生几乎都是考试主导型学生,课堂讲什么,考试考什么,也就学什么。法律教育现状是,对于部门法的讲授,因法条越来越多、教材越写越厚与课时越来越短,课堂学习的广度与深度都出现窄化与浅表化问题,教师在课堂上没有更多时间进行原理性阐释,学生对法律的理解处于浅层次和不完整的状态,未来执法就因这种教育形态而吃一知半解的亏,处理司法案件容易僵化与机械。法律院系的学生到了研究生阶段,情况有所好转,自主学习的意识增强,原理性学习的比重增加,但是,研究生教育质量参差不齐,许多学生虽然有了硕士、博士学位,但对于自己的专业知识大多以一知半解为特征,在司法过程中机械照搬的现象就因此产生了。
近些年来,司法人员和律师的法律继续教育有所强化,对于法律院系的法律教育不足问题起到填补作用,但是,司法人员以及律师更看重的不是法律理论的后续教育,而是适用、速成的法律实务讲解,最高司法机关业务部门的官员的实务类课程广受欢迎,体现了实用、速成法律教育在司法实践中的延伸。
显然,改良法律教育,是避免司法机械主义的途径之一,这就需要从法律教育和人才培养方面对现行法律教育进行反思。大学法律院系应当重视法条之外各部门法原理的学习,提高部门法理论的魅力,唤起法学生对于原理性法学知识的学习兴趣;在司法实践和继续教育中,也要同样注重法律原理在司法实践的应用和指导,对于当前司法人员对所学法律知识一知半解而出现邯郸学步的现象加以警惕并注意扭转。
随着社会发展和司法进步对于高素质法律人才的需求的增长,法律教育不仅要向学生传授法律具体知识和学说,还需要注重培养具有作为优秀法律家应有的思考和行动能力的人,从一开始就让受教育者逐渐形成对职业的心理准备、知识准备和对职业的热爱。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目标的转变,客观上要求法律教育体制和方法作出相应调整。
我国法律教育越来越重视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教育结合起来,遵循的是一种国际上较为成功的法律教育模式,这个模式该如何用于改良我国法律教育,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重要议题。一些国家的经验为我国法律教育和人才培养提供可借鉴的经验。例如,英国既考虑大学教育具备的知识供给能力,也注重法律人的实际司法和诉讼能力,体现了英国对于司法的务实精神以及培养法律人才的基本理念。在英国人的观念中:“法学教育的目的不是传播学说,而是培养能够作为优秀的法律家进行思考和行动的人才。这就意味着不仅要通过法学教育来传授法律知识和技能,而且更要培养学生思考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他们的法治信念,推动法治的发展。”为了避免法律人才标准的不统一,英国教育界也在锻造法律人才的共性,包括:“在强调职业性的同时能够追求人文教育的价值,把法学教育的人文教育和职业教育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法学教育塑造人才的功能。在人文教育方面,法学教育不仅向学生传授一种对个人发展和社会发展都有用的知识体系,并且培养和鼓励他们养成独立思考的能力。在职业教育方面,通过专门的职业机构训练和职业后的继续教育,使受教育者接受基本技能和最新知识,同时坚守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这种建立在大学学院与法律职业组织之间分工合作基础上的法学教育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类似这样的法律教育经验,是值得我国法律教育改革加以借鉴的,对于防止司法机械主义,无疑具有可期待的功效。
司法机械主义的现象,与司法自身的特性有关,也与司法体制、司法责任制等存在密切关系。司法——尤其是法院——本来就具有保守主义的特点。很显然,司法不易随着活跃的时代发展变化而应时当令地进行即时调整,这就使司法与快速发生变化的当代多元化社会形成反差,与后者相比显得没有那么灵活多变,因此,司法呈现机械、僵化的特点不足为奇。多年来,高度化的我国司法一直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以满足对于司法的期许。因此,我国司法的一大特征,是与时俱进,紧跟时代步伐,服务于实现和经济发展的各项目标,体现为各项司法改革的议题都与时代特点和要求相一致。
即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联系较为紧密的我国司法,总体上实践着“与时俱进”的理念,但是仍然不免在个案上反映出司法与社会价值观念不合拍的现象。引起社会争议的一些机械司法的个案问题,让人们将注意力集中于个案法律适用或者事实认定方面的偏差,但只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就可能切准司法的脉搏,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从而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
司法体制原因,是机械司法现象存在的因素之一,要想有针对性地解决机械、僵化的司法现象,需要将司法特征、司法体制与司法机械主义现象联系起来,分析其内在联系。笔者认为,司法机械主义的现象,主要有以下几个司法特性和司法体制性成因:
司法具有很强的法律依附性,这是与行政活动有着明显区别之处。司法之“司”,是执掌、职司,“司法”就是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加以兑现的过程。如舒新城定义的那样:“国家适用或解释法律之行为曰司法。”就此而言,司法官裁决或者决定案件,依据为成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亦即对于司法而言,法律必不可少。
司法的各个环节和案件的处理,都必须以法律为依归。尽管英美法系实行判例法,司法中存在一定的“法官造法”现象,但是,即使“法官造法”也需要以特定法律为依据(如美国刑事司法判例的生成中,往往以美国宪法条文为依据)。由于司法具有严格的法律依附性,因此,司法人员不但要知晓法律,也要有很强的遵从法律的意识,并能够很好地运用法律。有鉴于此,对于司法人员的一项基本要求,就是自身要有法律的信仰并能够很好地兑现法制。
司法具有的严格法律依附性,引申出对于司法人员严格遵行法制的职业要求。如我国《法官法》第三条就要求司法人员有强固的遵从法律的意识,即“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该法第六条还要求法官审理案件“以法律为准绳”;第十条规定的法官义务第一项就是“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同样,我国《检察官法》第三条也规定“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该法第五条还要求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法律为准绳”;第十条规定的检察官义务第一项就是“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因此,尊崇法律和遵行法律,是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司法人员基本的职业要求。
就此而言,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人们期待于法官、检察官的,是严格执行法律。我们批判司法机械主义,不是批判司法人员对于法律尊崇的态度和严格遵循法律的行为。易言之,司法人员严格遵行法制是司法特性所决定的,本身无可非议。关键是,司法是“活人的司法”而不是“机器人的司法”或者“稻草人的司法”,司法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中遵行法律,是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目的的,如果偏离这一目的,在个案中只知遵行法制而罔顾司法由此产生的实质不公正性,这样的司法无异于买椟还珠了。“恐龙司法”现象,就是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官未必有可苛责之处,但是司法官拥有审判权,其思维不应与实质的正义相脱节,如果司法官不能跟上社会价值的变化和形势发展,与社会现实和正义观念脱节,对司法的受害者没有任何同情,机械、僵化的司法就出现了。
因此,遵从法制也不能简单化与绝对化,我国法制对于司法官操持司法往往有一定灵活性规定,即使我国刑事法律也是如此。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法律赋予其一定的变通处理案件的权力和自由裁量权,要求本着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有实质公正的处理。例如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该条还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可以说,我国刑事法制为基于案件事实的判断以及天理、国法和人情的权衡,赋予司法机关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力就案件进行公正处理的可能性。
尽管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素来重视原则性与与灵活性相结合,避免绝对化的规定导致司法层面的僵化,但是,立法与司法解释及其执行规范仍然存在一些绝对化规定。例如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增设了裁量不起诉决定这一不起诉种类,但是,立法为司法人员提供的自由裁量空间过于狭窄,检察机关为了避免滥用不起诉权之讥,多年来对不起诉案件数量进行指标控制,形成有些案件虽然符合不起诉条件,因受比例控制,却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形成被动性的司法机械主义问题。
近年来,检察机关意识到扩大不起诉决定适用的积极作用和不起诉比率控制的弊端,已经放宽不起诉适用的限制。但是,刑事诉讼法本身对于裁量不起诉的条件限制,如“犯罪情节轻微”这一要件规定,让检察人员自由裁量权空间过窄,检察机关要想扩大裁量不起诉的功效,就只能突破法律限制。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也将范围限制过窄,在检察机关推动刑事合规不起诉试点中产生掣肘作用,检察机关亟需通过修法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诸如这类立法规定,需要及时通过修改法律调整相关法律规定,通过立法途径避免司法机械主义的现象,同时也需要通过司法机关调整不适宜的控制指标,避免不合理的指标控制造成被动性司法机械主义的问题。
司法体制复制行政官僚体制是完全可能的。例如,行政官僚体制的如下现象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并不鲜见:
处于官僚组织的低层次上的个人必然会失去对他们所从事工作的控制,他们的工作是由处于高级指挥阶层中的那些人决定的。此外,官僚制势必成为非人格的力量。当它们管辖和程序所有那受其约束的人们时,无论这些人是官员还是委托人,它们的规则和程序都是在与自己的生命较量。而且,官僚的决策是“僵硬的”和“缺乏灵活性”的,常常忽视个人的特殊情况。总之,按照韦伯的观点,官僚制构成了一个“钢铁般坚硬的笼子”,绝大多数人注定要在这个笼子里度过其生命的大部分时间。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讨论机械司法并将其部分归因于官僚制对司法体制的影响,不等于否定官僚、官僚制是现代管理世界所需要的现实。在社会学研究中,官僚制是一个中性概念。韦伯对官僚制有一个适正的评价,他指出:“官僚组织发展的根本原因,始终在于它对于任何其他组织形式具有绝对的技术优势。充分发展的官僚机构与生产的非机械性模式相比,精确、迅速、清晰、通晓公文、连贯严谨、整齐划一、严格服从,且相互扯皮减少,物力、人力成本降低,这些被认为是严格的官僚行政管理的典型特点。”
不过,官僚制也有一定的弊害,人们厌恶“官僚”“官僚主义”“官僚制”与这些弊害有关,如墨守成规,繁文缛节,推诿扯皮,争权夺利,效率低下,敷衍了事,形式主义,崇拜权势,明哲保身,冷酷无情,等等。官僚制一旦在司法体制内寄生下来,就会在司法领域生成一系列官僚主义的弊端,其中“墨守成规”这一类弊端就与司法机械主义产生了联系。
毫无疑问,机械司法主义现象与司法体制中的官僚制因素有关,司法官僚制的成因又与高度行政化的体制设计和科层制有密切联系。司法官员缺乏独立裁判的权力,其司法人格受制于能够提拔他的上级官员,于是便不能不听命于上级官员的指令;即使指令存在错误,也难以抗制这种错误的指令,只能机械遵行,除非已经准备好挂靴而去或者长期忍受仕途的蹭蹬。通常难有司法官员甘愿付出如此代价,因此,与上司保持一致和与规则保持一致就成为司法活动中的一项准则。
就整个司法活动来说,与规则保持一致的形式主义是很多司法机关的常态。马克思在谈及官僚主义时,提到官僚主义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形式主义,即恪守规则处理义务常常导致墨守成规,使遵守规则这一实现目的的手段变成目的本身,最终,官僚们仅仅关心同形式的规定保持形式的一致。这种形式主义表现在司法领域,就是机械司法现象。
在我国,司法体制具有高度行政化的特征,司法官实行等级制的职务晋升制度,其优点自不待言;但是,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审判机关上下级之间实质存在的领导关系,以行政化的形式为法律界所诟病,其弊端是泯去了司法应有的个性特征;二是高度行政化的司法体制不承认司法分权特性,至今没有在法律层面认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即使苏联和其他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法制承认这也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权原则),建立起严格的法官统属结构;三是法官(以及检察官)与行政机关的官员一样,被配置在步步晋升的层级结构中。高度行政化的司法体制导致他们缺乏自主性,即使意识到个案的处理不符合实质公正的要求,也难以坚持原则,大多数表现为不顾后果地盲目听从上司的命令,由此导致机械司法现象在司法场域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司法人员是否愿意摆脱官僚制的羁绊,获得自主处理案件的权力,取决于司法人员自身的司法素质。一个有规律性的现象是:越是综合素质强、业务水平高的司法人员越期望实现分权司法模式,自主掌握案件的处理权并为此承担责任;反过来,越是综合素质差、业务能力不强的办案人员,越希望生存在高度行政化的体制,处处由上司把关,时时有规则可循,这就有了可依赖性和足够的安全感,不会有司法上的各种风险;即使有了预计不到的风险,也可以因风险的扩大分布而不至于让自己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司法机械主义现象对于司法人员来说,不等于是一件坏事;恰恰相反,机械、僵化的司法为其提供了一种安全。易言之,司法人员的安全需要和对于安全的寻求,是司法机械主义产生的原因之一。
机械司法主义现象与司法责任泛化有关。过于细密而缺乏合理性的司法考评制度导致司法机关的管理呈现“公司化”管理特征。在这样的管理体制下,法官、检察官异化为“司法工匠”,机械地重复司法运作模式,从而形成机械司法的倾向。这种司法形态,很容易形成僵化司法、机械司法的司法运行模式。
机械司法主义往往体现为一种司法惯性。在司法惯性中生存,对于司法人员来说,意味着安全需求的满足。只要工作在特定的司法惯性当中,遇到疑难、复杂的案件有领导和集体把关,出了纰漏也会因权力集中于上司和特定集体而形成责任分散现象——早就有明智者指出,集体司法的模式造成权责不清,难以追责。
此外,机械司法还与司法人员素质有关。在司法场域中,许多法官、检察官习惯于由领导把关,让集体负责,依赖上级机关厘定尺度,不习惯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权,也不善于法律推理,法条掌握得还算娴熟,但是法理素养明显不足。他们中不少人存在缺乏司法探索精神,容易形成专业偏见。如果司法官在专业主义的道路上长期不思进取,久而久之,就会形成群体性的综合素质不高的问题,导致机械司法主义的蔓延。
其一,将集权司法模式改造为分权司法模式。将每一个法官看做是一个独立负责的可予信赖的主体,实现司法权的真正下放,让司法权力与司法责任形成紧密结合。
其二,在现行法官分级制度下,要避免下级法官为了获得晋升,刻意迎合有权决定其仕途沉浮的上级的意志,实行到一定年限,每年考评合格,自然升等的制度。
其三,选贤任能。优良司法人员的素质要求之一,是具有良好的判断力。判断力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事实判断力,二是法律判断力。在员额制法官遴选的过程中,应当优先让具有良好判断力的司法人员掌握案件的决定权,以避免因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导致司法机械主义的现象发生。
其四,不应动用考评制度限制司法人员的自主性,适当满足司法人员的安全需求。要避免窒息司法人员的司法理性,培育而非束缚其先天理性与后天理性。
机械司法是一种形式主义处理司法案件的表现方式,其反面是对司法案件本着其事实、证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要素进行符合实质正义的处理,有一些实质主义司法案例为我们防止司法机械主义提供了样本。例如:
2021年的徐州费氏鹦鹉案,是检察机关从司法机械主义手中解救出来的一起案件。案件的来源是公安机关查获了一批“费氏鹦鹉”,认定这些鹦鹉属于濒危、野生动物,遂对相关人员进行立案侦查。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徐州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徐州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在审查中发现这些鹦鹉在河南商丘都是私人家庭饲养,而且形成一定数量规模;饲养和出售这些鹦鹉的,主要是老年人和无业在家的妇女,售价也相当低廉,并不符合“野生”“濒危”这两个实质判断标准。因此,尽管“费氏鹦鹉”赫然名列濒危、野生动物名录之中,该案若提起公诉乃至定罪量刑,便与实质正义相距甚远。检察机关为慎重起见,派人亲赴河南养殖“费氏鹦鹉”的地区实地考察,并进一步了解情况和进行案件论证,最终下决心本着自己调查的结果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将一起司法机械主义的案例转化为实质公正的案例,取得良好的办案效果。
这起案件,其典型特征是立案、侦查均符合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果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定罪量刑,并无违法之虞。但是,办理案件是否公正不能仅从符合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这一形式上进行判断,还需要进行实质判断。徐州检察机关正是从实质上进行事实和法律判断,避免了“宁信度,无自信也”的机械司法陷阱。
这起案件,为我们思考如何防止机械司法提供了一个可供观察与分析的正面例证。要针对司法机械主义现象的成因进行治理,司法办案人员追求实质正义的理性主义态度显然是重要的。这种理性主义的态度,是对形式主义司法的一种警惕和逆向而动的司法反应模式。这一反应模式,正是从古代早期高度形式化的审判制度和非常机械的形式证据制度走出来的那种理性主义司法的表现,是司法机关就案件实质公平正义的追求取得的具体成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司法案件的实质公正处理,提出国法、天理、人情融为一体的办案要求。在2021年召开的第十五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检察长张军强调:“检察办案决不能只守住形式‘不违法’底线,必须将天理、国法、人情融为一体,情同此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真正、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2022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也提出要“以严谨的法理彰显司法的理性,以公认的情理彰显司法的良知,兼顾国法、天理、人情,综合考量,遵循国之常法、世之常理、人之常情,把国法作为裁判的底线不可逾越,把天理作为裁判的精神予以彰显,把人情作为裁判的温度可感可触,做到既恪守法律,又要把案件的是非曲直、来龙去脉讲清楚,又通达情理”,由此开出治理司法机械主义的一种药方,特别有针对性地提出将天理、人情融入司法,避免只注重形式不违法而不顾实质不正义的机械司法的惯性思维。
这里所谓“天理”,也称“天道”。我国历史的初期就已经有了“天道”思想,“所谓天或上帝者,学者认为有意志、有感觉、辨善恶,与人无殊,而直接监督人类认识活动之行为,称之为直接天治主义之思想。”这种思想对应的现代法治思想,就是自然法、自然正义观念,注重的是与“天道”一致的实质正义。“自然正义”的观念表明:正义体现了“确实存在于两件事物之间的恰当的关系;无论谁来考虑这种关系——上帝也好,天使也好,以至于人也好——这种关系始终如一。”这就超越了世俗的、人为的“正义”,贴近实质正义的观念。
古代自然法思想,将自然正义归结为上帝为人类立规矩;进入到近现代以后,如尼采惊心动魄断言“上帝死了”,那么自然法与自然正义的观念是否随之破产,立即引发疑问。以自然法为基础缔建国际公法的鼻祖格罗修斯就此指出:“就算上帝并不存在,自然法还是可以适用,因为人类的特征在于它的理性。这种合理的天性是全人类所共有的。它会在人类事务中要求合理的秩序,这种秩序仅凭理性就可以导致,而且大体上它是无所不在的,所有系统的自然法可以合理缔建而且具有普遍的效力。”由此可见,现代司法办案中的“天理”,更接近于“人理”的概念,即基于人的理性和生存发展的需要与规律而形成的对于何为公平正义的基本认识
作为司法办案中的“天理”具有“自然正义”的含义,也就是基于人类普遍的价值观和基本认识得出的何为正义、公平的基本法则,它不是法律规定的,而是在法律之上存在的,好的法律不应与之相悖;相反,在人为的法律中应当包含这些“天理”与“自然正义”融合与转化的内容。
所谓“人情”,就是人的情感,也指人心、世情。司法办案中涉及的“人情”,主要是指社会民众的普遍情感。有的案件,办案人员对于“人情”缺乏敏感性,容易形成办案的失误。如于欢案件,仅从一人受伤致死、二人重伤和一人轻伤的裁判结果看,判决于欢无期徒刑不为重;但是深入发案过程,就会看到案件中“被害人”悖逆人伦的种种恶劣情节,最初办理此案的司法机关显然缺乏对天理、人情的良好认知,不如媒体记者在《南方周末》发表的大篇幅报道直击案件的要害——“辱母”引发“杀人案”。同样,2022年唐山发生的恣意殴打女性的案件,如果不是经过网络曝光,很有可能作为一起普通的治安案件处理,民众强烈的情感反应与专业人员的认知存在明显偏差,其情感隔膜值得重视。
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引出天理、人情的拷问,因为许多案件的处理本身已经做到了法律的正确适用,而法律本身就融入了天理并保持与人情的一致性。只有在个别案件中,才存在天理、国法、人情的冲突。但是,如果司法办案中,不顾及天理、国法、人情,专断办案就很可能产生天理或者人情与国法的激烈冲突,这些案件也会引发明显的不良社会效果。这些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司法机关需要在办理案件中,既要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也要针对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认识到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机械照搬处理案件是不公正的,就应当本着实质正义的要求,将案件拉回到应有的正义轨道上去。
总之,严格执行法律,不等于不顾案件折射的天理与牵涉的人情因素而僵化、机械司法。机械适用法律而不顾案件具体情况、实质正义和社会情感,即是一种“恐龙司法”现象。司法人员与社会关于什么是正义的观念存有很大的隔膜,是司法活动注重国法之外,缺乏天理与人情意识的表现,需要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因此,司法机关立足于国法的严格执行,将天理与人情纳入司法之中,促进法律实施过程中天理与人情的司法融合,是防治司法机械主义的必要途径之一。
其一,借助社会对于违背天理与人情的司法个案作出匡正。司法是对社会纠纷的处理机制,当社会矛盾无法自行化解,或者一些作奸犯科之事需要由公权力加以惩罚时,就产生了诉诸司法的社会需要。纵观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司法,可以看得出,司法机关处理过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没有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只有个别案件引起社会高度关注,乃至沸腾,其中包括那些机械、僵化司法个案引发的关注。在我国,司法机械主义的问题,需要借助媒体的曝光和的校正作用,通过其案件报道和影响引起司法机关和社会的高度关注。大众传媒具有的新闻特性之一是关注那些“异常”现象。司法机械主义的个案现象往往明显违背天理、人情乃至国法,具有“异常”性质。有些个案经过媒体报道后进入公众视野,从而引发社会,引起司法机关反省和纠正,成为媒体匡正司法的成功实例。因此,针对僵化司法、机械司法的个案现象,重视由大众传媒及时发挥示警作用,借助社会起到督促匡正的作用,也是防止司法机械主义的重要途径。通过个案匡正,也可以引发司法机关对于司法机械主义的整体思考,有助于在根本症结上解决问题。
其二,改善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从天理、国法与人情兼顾的角度看,需要培养和提高司法人员的正义意识、社会经验和人文素养,对人及其存在的价值予以足够的尊重,对世情有深入的体察,保持对司法职业和当事人的热诚。日本法官横川敏雄退休后回顾自己的司法生涯,曾经提到:“我最感到惶恐者,莫过于因审判工作的困难与严肃性,以致法官过于忙碌,遂使其视野逐渐变为狭窄,而使精神失去弹性,将对下达任何适切的判断会更加困难。”他还特别提到:“实际上,法官拥有何种人生观、国家观、法律观或审判观,多半会归结在裁判上。因此,耶尔利赫之所言,确已突进问题之核心。讲得更仔细一点,就是一位法官是否拥有菩萨般温暖的心肠,且能不断检讨自己的缺点,并具有为此而忧虑的一种谦虚性格之人物,或者将所有的问题都能从论理性与事务性来分辨,即所谓官僚型之人物时,则两者对审判进行之方式、证据之评价以及结论等,将会发生相当大的差距。纵然是获得同一个结论,其对当事人间所给予之印象也将大为不同。”这些经验之谈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吸收的。司法官具有一定的人文素养,并保持对司法的热情和对当事人的体恤,性格中才能富有韧性,才能保持尊重人及其存在的尊严和价值的意识。为此,着力培养法官的人文素养并改善其司法态度,有利于避免其司法判决脱离人情、常理,有利于祛除僵化和机械司法的温床。
其三,在司法理性之外,还应当重提司法人员的良心。当每一个司法官成为判断主体,除了外在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等约束以外,需要依靠司法人员的良心或者良心的内在约束来保障司法公正。
其四,发挥国民参与司法的制约功能。司法活动中,要避免长期司法惯性养成的冷漠态度和专业偏见,进而避免由此造成的机械司法,还需要扩宽一个重要的改良司法的途径,就是扩展国民参与司法的制度应用范围。人民通过陪审制或参审制,为司法带来社会正义观念,以普通判断力来认定事实,使司法机关能够与社会正义、天理、人情相连接,发挥对司法权的制约和防治司法机械主义的作用。
司法机械主义现象,是历史与现实都存在的一种司法现象。古代的司法机械主义往往是法定的和形式性的,当代的司法机械主义脱离了法律有意识和成规模的对司法官理性和良知的羁绊,但是,毋庸讳言,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上级司法机关对于下级司法机关控制技术中也存在一定的司法理性羁绊现象,并由此引发机械司法的问题。司法机械主义现象还有其他一些原因——包括只知恪守法条规定而不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变通造成的对于实质正义的偏离。